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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宝清县富硒产品专用标志征集结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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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 17:30:2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大市民:
  为充分发挥我县硒资源优势,强化对硒产品生产、包装、宣传、销售等规范化管理,全力打造宝清富硒产业品牌,宝清县于2017年10月8日——10月15日,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宝清县富硒产业专用标志”活动,共征集作品130件。在此,感谢广大参赛者的积极踊跃投稿,经专家评审组评审,评选出特等奖1名,入围奖3名。现将获奖名单公告如下:

  入围奖3个,作品(1)作者:德创科技(宝清县),奖励人民币1000元;

  作品(2)作者:夏冰(安徽省),奖励人民币1000元;

  作品(3)作者:何岩(宝清县),奖励人民币1000元。

  特等奖1个,作者:陈云(江苏常州) 奖励人民币5000元
  宝清县富硒产业发展中心
  2017年10月30日
宝清县富硒产品专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宝清县“寒疆硒谷”的资源优势,加强对硒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整合硒资源、培育硒产品品牌,促进硒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富硒产品是指经检测证明含有微量元素硒的产品,并且硒含量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包括直接种植(养殖)的农、林、牧、渔等农副产品以及以此为原料经过生产、加工的食品、保健品、饲料、肥料等产品。
  第三条 宝清县富硒产业协会负责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中国宝清富硒产品专用标志”工作,县市场监督局、农业局、畜牧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使用中国宝清富硒产品专用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宝清县境内生产富硒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自愿申请使用“中国宝清富硒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章 标志的式样
  第五条 中国宝清富硒产品专用标志是表明产品生产于宝清县、且产品硒含量达到《富硒稻谷国家标准》(GB/T22499—2008)、《中国富硒食品硒含量分类标准》(HB001/T-2013)。“中国宝清富硒产品专用标志”图案logo如下: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使用中国宝清富硒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富硒产业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由县富硒产业协会统一制作);
  (二)营业执照;
  (三)产品商标许可
  (四)国家对产品实施生产许可、强制认证等市场准入制度的,应提交生产许可证书等证明文件;
  (五)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富硒地块管理控制状况及档案
  第七条 县富硒产业协会接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初核,对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核实并对产品进行抽检,对富硒产品的产量、包装、加工等情况进行复核,经审核档案材料完备、硒含量检测达标的产品,同意使用专用标志,在与县富硒产业协会签署富硒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协议后发给相应数量的中国宝清富硒产品专用标志标识,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宝清政府网、微看宝清予以公告。
  第八条 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协议的
  防伪标志如下:
  产品和数量使用,不得在审核产品外使用,若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所的规定提供材料,向县富硒产业协会另行申请。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九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的责任。
  (一)使用专用标志的农副产品必须是在宝清县境内直接种植(养殖)的农、林、牧、渔产品,必须是在宝清县注册的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产品地块需在宝清县富硒区内并备案,使用专用标志的其他产品必须是以宝清县境内的富硒农副产品或其他自然原料为主要成分生产、加工的产品;
  (二)经过生产、加工的产品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三)经过生产、加工的产品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档案,并具备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四)接受市场监督、农业、畜牧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方式和有效期。
  (一)经向县富硒产业协会申请并获准同意使用后,县富硒产业协会根据申报单位的基地规模、生产的硒产品数量、抽样检测代表的数量及硒产品包装规格等,分批次发放相应数量的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专用标志;
  (二)专用标志统一粘贴于产品包装正面的右上部。
  (三)标志使用的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期满若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申请,经获准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的监督管理。
  在专用标志的有效期内,县富硒产业协会加强对标志使用者的监督管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标志使用者使用专用标志的资格。
  (一)产品含硒量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在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内产品抽查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
  (三)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专用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申请继续使用或申请未获同意的;
  (五)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伪造、转让专用标志的;
  (七)国家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未通过相应机构市场准入复查审核的。
  第十二条 县富硒产业协会每年不定期对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硒含量监督抽检。抽检结果不合格的,被抽查者可在15日内申请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应立即取消标志使用资格,收回发放标志,并在相应媒体上公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在三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有违犯标志使用协议行为的,违反者也要按富硒标志使用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专用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专用标志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县富硒产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2017年10月28日在宝清县富硒产业协会第五次理事会议(扩大)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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